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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歌母亲诉刘暖曦:不想把事情闹大

    1年前 | admin | 131次围观

    江歌母亲:刘鑫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3个争议焦点

    6月13日,江歌母亲江秋莲@苦咖啡-夏莲微博发文称,其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刘暖曦(曾用名:刘鑫)因与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2)鲁02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江歌母亲:刘鑫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3个争议焦点

    2022年12月30日,江歌母亲江秋莲诉刘暖曦(原名刘鑫)生命纠纷权案二审宣判,刘暖曦被判赔偿江秋莲各项损失近70万元。

    据央视新闻报道,2022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秋莲与刘鑫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鑫现已改名刘某曦。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刘鑫负担。

    判决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作出认定。

    一、关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刘鑫是否劝阻江歌报警

    经查,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陈世峰到江歌和刘鑫居住的公寓上门纠缠滋扰。

    对于陈世峰的滋扰,刘鑫在没有告知滋扰者是陈世峰的情况下,江歌回复信息“无视”。

    刘鑫微信告知江歌滋扰者是陈世峰后,江歌提出报警,刘鑫回复信息称“你别报警”“我在这里是不合法的”“不要报警”,“我不想把事情闹大”“我怕房东知道”。

    根据双方微信交流内容,足以认定刘鑫以“不想把事情闹大”等理由,对江歌准备报警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关于2016年11月2日当晚刘鑫是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

    经查,江歌和刘鑫微信交流内容显示,江歌向刘鑫发信息询问情况,刘鑫于夜间11时13分左右回复,“我没看见他,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

    二人会合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凌晨0时5分,证明江歌收到刘鑫信息后,在深夜等待刘鑫50余分钟。

    一审判决对于刘鑫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的事实认定正确。

    三、关于刘鑫在案发时是否把公寓房门锁闭。

    经查,在刘鑫第一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刘鑫不服二审判决,刘鑫先用汉语说:“把门锁了,你不要骂(闹)了”。在警察询问“门锁着吗”时,刘鑫回答:“是的,进来了,但是姐姐”。

    在刘鑫第二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警察问:“屋子的门好好锁了吗”刘鑫不服二审判决,刘鑫回答:“我现在锁着,是的,没关系,但是姐姐危险”。

    后警察又说:“你看到是警察的话,请把门打开”,刘鑫回答:“好的”。

    刘鑫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自认“报案后警方让把门锁上,不要出屋,答辩人都是遵警方之意行动”。

    一审判决认定刘鑫在案发时锁闭公寓房门的事实正确。

    四、关于刘鑫在案发时对江歌受到伤害是否知情。

    经查,刘鑫第一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显示,刘鑫喊道:“但是姐姐现在危险”“姐姐倒下了,快点”。

    在刘鑫第二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刘鑫说道:“现在情况很糟,拜托快点,另外拜托救护车也叫一下”“姐姐危险”“姐姐在外面发出奇怪的声音”。

    刘鑫在2016年12月7日向日本国检方陈述称:“是我进入家中几秒以后的事情。突然,玄关的门外传来‘啊’的尖叫声,那个声音肯定是江歌的。”公寓邻居向日本国警方报警录音记录显示,报警人称“我家对面房间有女人的惨叫”“有个人气喘的声音”。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寓门外发生严重争执和冲突,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时刘鑫知道江歌受到伤害正确。

    五、关于江歌是否谎称刘鑫怀孕向陈世峰索要了10万日元,陈世峰蓄谋行凶的对象是否为江歌。

    陈世峰在日本国刑事诉讼中索要堕胎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在案无证据证明陈世峰行凶对象为江歌。

    二审中,刘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陈世峰蓄谋的行凶对象为刘鑫正确。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刘鑫主张与江秋莲曾存在婚姻关系的案外人为江歌继父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中,陈世峰与刘鑫对于江歌受到侵害,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有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因此陈世峰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裁定不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刘鑫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依法保护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保护自身权益存在过错使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江歌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死亡,江歌的母亲江秋莲依法享有向对江歌死亡负有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刘鑫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同乡好友;刘鑫与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后遭到陈世峰跟踪、纠缠、恐吓,身陷困境而向江歌求助,江歌热心施以援手、给予帮助,接纳刘鑫与自己同住,为其提供了安全居所。

    并在刘鑫遭受陈世峰纠缠滋扰时,实施了陪同、劝解和保护等救助行为。

    根据刘鑫的求助和江歌的施助行为,可以认定同在异国他乡留学的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以友情和信赖为基础、以求助和施助为内容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关系。

    刘鑫对江歌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

    刘鑫在受到陈世峰纠缠滋扰恐吓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向江歌求助并被江歌接纳而搬入江歌的公寓同住,产生与江歌共同面对陈世峰可能实施的不法侵害风险。

    在陈世峰侵扰行为不断加剧、危险逐步升级的情况下,特别是陈世峰实施恐吓行为后,刘鑫已经意识到危险发生的紧迫性,但其没有诚实地告知江歌相关情况及危险,没有及时提醒江歌注意防范和做好防御准备,失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侵害危险发生的机会。

    刘鑫在已经受到陈世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如果能够主动报警或者同意而不是阻止江歌报警,就可以借助公权力救济而有效阻止陈世峰的侵害危险。

    在陈世峰持刀实施不法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刘鑫锁闭房门使江歌无法进入自己的公寓而失去可以进入自己的公寓避免侵害发生或者降低受侵害程度的机会。

    据此,刘鑫作为侵害风险的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未履行对救助者江歌负有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歌遇害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江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鑫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刘鑫作为危险的引入者,其实施违反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形成江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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